黃河水量調度條例
(2006年7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水量的統一調度,實現黃河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黃河流域及相關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的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黃河流域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陜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東省,以及國務院批準取用黃河水的河北省、天津市(以下稱十一省區市)的黃河水量調度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黃河水量實行統一調度,遵循總量控制、斷面流量控制、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實施黃河水量調度,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防止黃河斷流。
第四條 黃河水量調度計劃、調度方案和調度指令的執行,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以及水庫主管部門或者單位主要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指導黃河水量調度工作。
黃河水利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黃河水量調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所轄范圍內黃河水量調度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在黃河水量調度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七條 黃河水量分配方案,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商十一省區市人民政府制訂,經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批準的黃河水量分配方案,是黃河水量調度的依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必須執行。
第八條 制訂黃河水量分配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二)堅持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三)充分考慮黃河流域水資源條件,取用水現狀、供需情況及發展趨勢,發揮黃河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四)統籌兼顧生活、生產、生態環境用水;
(五)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
(六)科學確定河道輸沙入海水量和可供水量。
前款所稱可供水量,是指在黃河流域干、支流多年平均天然年徑流量中,除必需的河道輸沙入海水量外,可供城鄉居民生活、農業、工業及河道外生態環境用水的最大水量。
第九條 黃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調整的,應當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商十一省區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章 水量調度
第十條 黃河水量調度實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與月、旬水量調度方案和實時調度指令相結合的調度方式。
黃河水量調度年度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一條 黃河干、支流的年度和月用水計劃建議與水庫運行計劃建議,由十一省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以及水庫管理單位,按照調度管理權限和規定的時間向黃河水利委員會申報。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申報黃河干流的用水計劃建議時,應當商河南省、山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商十一省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以及水庫管理單位制訂,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下達,同時抄送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
經批準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是確定月、旬水量調度方案和年度黃河干、支流用水量控制指標的依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三條 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應當依據經批準的黃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水庫蓄水量,按照同比例豐增枯減、多年調節水庫蓄豐補枯的原則,在綜合平衡申報的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和水庫運行計劃建議的基礎上制訂。
第十四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申報的月用水計劃建議、水庫運行計劃建議,制訂并下達月水量調度方案;用水高峰時,應當根據需要制訂并下達旬水量調度方案。
第十五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根據實時水情、雨情、旱情、墑情、水庫蓄水量及用水情況,可以對已下達的月、旬水量調度方案作出調整,下達實時調度指令。
第十六條 青海省、四川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陜西省、山西省境內黃河干、支流的水量,分別由各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度;河南省、山東省境內黃河干流的水量,分別由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負責調度,支流的水量,分別由河南省、山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度;調入河北省、天津市的黃河水量,分別由河北省、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管理機構,負責所轄范圍內分配水量的調度。
實施黃河水量調度,必須遵守經批準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下達的月、旬水量調度方案以及實時調度指令。
第十七條 龍羊峽、劉家峽、萬家寨、三門峽、小浪底、西霞院、故縣、東平湖等水庫,由黃河水利委員會組織實施水量調度,下達月、旬水量調度方案及實時調度指令;必要時,黃河水利委員會可以對大峽、沙坡頭、青銅峽、三盛公、陸渾等水庫組織實施水量調度,下達實時調度指令。
水庫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具體負責實施所轄水庫的水量調度,并按照水量調度指令做好發電計劃的安排。
第十八條 黃河水量調度實行水文斷面流量控制。黃河干流水文斷面的流量控制指標,由黃河水利委員會規定;重要支流水文斷面及其流量控制指標,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會同黃河流域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青海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河南省、山東省人民政府,分別負責并確保循化、下河沿、石嘴山、頭道拐、高村、利津水文斷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陜西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并確保潼關水文斷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
龍羊峽、劉家峽、萬家寨、三門峽、小浪底水庫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分別負責并確保貴德、小川、萬家寨、三門峽、小浪底水文斷面的出庫流量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 黃河干、支流省際或者重要控制斷面和出庫流量控制斷面的下泄流量以國家設立的水文站監測數據為依據。對水文監測數據有爭議的,以黃河水利委員會確認的水文監測數據為準。
第二十條 需要在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外使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內水量分配指標的,應當向黃河水利委員會提出申請,由黃河水利委員會組織有關各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章 應急調度
第二十一條 出現嚴重干旱、省際或者重要控制斷面流量降至預警流量、水庫運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況,可能造成供水危機、黃河斷流時,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組織實施應急調度。
第二十二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商十一省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水庫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制訂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十一省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以及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制訂實施方案,并抄送黃河水利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出現旱情緊急情況時,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黃河水利委員會組織實施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并及時調整取水及水庫出庫流量控制指標;必要時,可以對黃河流域有關省、自治區主要取水口實行直接調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及其實施方案,合理安排用水計劃,確保省際或者重要控制斷面和出庫流量控制斷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 出現旱情緊急情況時,十一省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以及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每日向黃河水利委員會報送取(退)水及水庫蓄(泄)水情況。
第二十六條 出現省際或者重要控制斷面流量降至預警流量、水庫運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況時,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需要,按照規定的權限和職責,及時采取壓減取水量直至關閉取水口、實施水庫應急泄流方案、加強水文監測、對排污企業實行限產或者停產等處置措施,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服從。
省際或者重要控制斷面的預警流量,由黃河水利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七條 實施應急調度,需要動用水庫死庫容的,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商有關水庫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制訂動用水庫死庫容的水量調度方案,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范圍內水量調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十一省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南、山東黃河河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向黃河水利委員會報送所轄范圍內取(退)水量報表。
第三十條 黃河水量調度文書格式,由黃河水利委員會編制、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定期將黃河水量調度執行情況向十一省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庫主管部門或者單位通報,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實施巡回監督檢查,在用水高峰時對主要取(退)水口實施重點監督檢查,在特殊情況下對有關河段、水庫、主要取(退)水口進行駐守監督檢查;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體嚴重污染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生產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對取(退)水量進行現場監測;
(五)責令被檢查單位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制訂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的;
(二)不及時下達月、旬水量調度方案的;
(三)不制訂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及其實施方案和動用水庫死庫容水量調度方案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下達的月、旬水量調度方案以及實時調度指令的;
(二)不執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及其實施方案、水量調度應急處置措施和動用水庫死庫容水量調度方案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省際或者重要控制斷面下泄流量不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的,由黃河水利委員會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控制斷面下泄流量的缺水量,在下一調度時段加倍扣除;對控制斷面下游水量調度產生嚴重影響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本年度不再新增該省、自治區的取水工程項目。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水庫出庫流量控制斷面的下泄流量不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對控制斷面下游水量調度產生嚴重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用水單位或者水庫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虛假填報或者篡改上報的水文監測數據、取用水量數據或者水庫運行情況等資料的;
(二)水庫管理單位不執行水量調度方案和實時調度指令的;
(三)超計劃取用水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妨礙、阻撓監督檢查人員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在水量調度中煽動群眾鬧事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黃河水量調度中,有關用水計劃建議和水庫運行計劃建議申報時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下達時間,月、旬水量調度方案下達時間,取(退)水水量報表報送時間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黃河水量調度中涉及水資源保護、防洪、防凌和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