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許可聽證規定
(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行政許可聽證行為,保障水行政許可行為的合法性、科學性與公正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水行政許可聽證,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行政許可聽證由擬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組織。
第三條 水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下列水行政許可事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前,認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一)涉及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資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二)涉及水域水生態系統保護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六)涉及不同行政區域邊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七)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水行政許可事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制作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聽證的,應當提交聽證申請書;逾期不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
聽證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姓名(名稱)、地址,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和要求;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和理由。
申請聽證的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還應當同時提供與申請聽證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六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符合形式和內容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七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本規定第四條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二十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內容和聽證代表人的報名要求及產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屆滿后,應當根據公平、公正和公開的原則,兼顧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從自愿報名的個人或者組織中確定聽證代表人,聽證代表人一般不超過十五名。
根據本規定第五條舉行聽證,申請聽證的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的,應當推薦聽證代表人,聽證代表人一般不超過十五名;推薦聽證代表人確有困難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與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協商確定聽證代表人。
第八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工作人員名單通知聽證參加人。
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放棄聽證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要求聽證。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社會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證可以旁聽。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該水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的主持、記錄等組織工作。
涉及重大、復雜或者爭議較大的水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可以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指定,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并將聽證通知書等材料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主持聽證,維持聽證秩序;
(三)就聽證事項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
(五)接收并審核有關證據,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決定證人出席作證等;
(六)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水行政許可審查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代表人、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代理人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工作人員與該水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工作人員也可以自行回避。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決定,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四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水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理由和證據;
(四)水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發表意見,提出證據;
(五)聽證參加人各方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參加人各方做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五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事由、時間和地點;
(四)聽證參加人提出的意見、理由和證據;
(五)聽證參加人的申辯、質證和陳述情況;
(六)聽證延期、中止的說明;
(七)聽證主持人對聽證過程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結束前,應當向聽證參加人宣讀聽證筆錄或者交其閱讀,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筆錄有錯誤或者疏漏的,有權要求改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載明情況。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聽證情況及審核意見寫出聽證報告,并與聽證筆錄一并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許可決定,其中應當就聽證情況作出專門說明。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暫時不能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二)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三)聽證參加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聽證延期、中止的,應當通知聽證參加人。
聽證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紀律,不得妨礙或者破壞聽證秩序。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退場。
第二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程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或者本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聽證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作出相應的答復和說明。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二)違反聽證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聽證中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三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承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和聽證代表人不承擔聽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